返回栏目
首页民生 • 正文

河南一法官被民营企业员工实名投诉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李自强

2022年8月1日,诸多网络媒体以《河南公检法:“异地”查封扣押“强占”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被实名举报》为题,报道了河南某执法单位在一起传销案中,追缴12名被告违法所得,竟然“张冠李戴”, 查封冻结了10名案外人银行存款2.52亿元,还将案外人的4块土地及厂房拍卖,数千吨不同年份的基酒变卖,查封了与12名被告无关的5家公司,造成千余工人下岗,给10多名案外人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

为此,申诉人和辩护人对该法官在此案中的错误“认定”,进行了剖析与论证……

【混淆概念】“拉人头”与“团队计酬”传销岂能混为一谈

举报人蒋荣军在“实名举报”中称:一是一审法官将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第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参与传销人数、人员层级、收取会员费金额等的依据存在错误,且不能将上述材料作为鉴定意见使用。二是判决中,仅笼统判决“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反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和“无罪推定”的基本法理。三是法庭对判决涉及的财产没有经过法庭庭审质证,没有确定是否属于违法犯罪所得,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四是本案存在关联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以及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不明确、不合理、不合法等问题。五是《刑法》仅将“拉人头”、收取入门费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型传销”作为处罚对象,刑法第224条的落脚点在于“骗取财物”,其他规定不过是围绕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所做的描述。河北华林酸碱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有众多系列的商品、完善的退换货制度、良好的售后服务,即便认定为传销,也是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销售模式属于“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传销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中的“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不以犯罪论处”的情形,不应当作犯罪处理,故本案应当为无罪。

对此观点,他作出了详细的解答:传销违法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违法性传销,法律依据是《禁止传销条例》7条规定了三种传销模式,即拉人头式、入门费式、团队计酬式传销。另一类刑法犯罪式传销,法律依据是《刑法修正案》22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定为犯罪的有两种模式,即拉人头式传销和入门费式传销,而团队计酬式传销未列入此列。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颁布的《传销活动适用法律的意见》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更进一步说明了团队计酬式传销不以犯罪论处,这是本案的法律依据,也是本论点论述的法律依据。

辩护人说:华林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健康、美容产业的自主创新型生产销售企业,使用本案销售模式的初衷和初心就是为了更好地销售其产品,这符合“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的法律要件。本案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定价合理、性价比高、手续齐全,并非假冒伪劣产品,也非毫无价值的道具产品。

首先,本案所销售产品种类齐全丰富,产品线丰富。仅直销产品就有8种,其他产品34余种类。需要重点注意的是,直销产品的报备依据《直销管理条例》是有严格报备程序的(包括直销产品申请书、直销产品明细表、审核意见表、备案标准、公司资质、认证证书、商标等),经层层把关审批,最后成为商务部备案的直销产品。

其次,本案销售产品定价合理、货真价实、横向比较纵向比较产品性价比高。经过对在售34种产品的成本和售价进行科学统计分析,产品成本普遍在50%左右,不存在价格虚高、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情形。

再次,所售产品质量合格,无毒无害无副作用,在售34种产品都有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也有客户反馈的使用效果能予以证明,消费者购买产品使用后,普遍反响产品效果好。

而且,所售产品手续齐全,有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书,也有各种研发投入、生产投入、专利知识产权投入等,产品质量过关,并非假冒伪劣产品,也非毫无价值的道具产品。

在销售产品的方式上,采用体验式营销方式,即客户先试用产品,在认为产品效果对自己有益、有用的前提下,再进行理性购买,并没有强买强卖、强迫买卖的行为。

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有退换货制度,该制度在国家商务部备案消费者在购买产品的合理期限内,可以无理由退货或者换货,辩方也提供了1400余份退换货的记录予以证明,这与传销的骗取财物特征是有天壤之别的。非法传销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卖出去的产品,是不会退货的,更不会退款,否则就无法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此外,需要重点注意的是,12500元、25000元等费用是购买产品套组的费用,是有货真价实和等值的产品和服务,这与入门费有天壤之别。

申诉人认为:无论是公司的历史沿革,还是公司的初衷初心,无论是购买方式,还是售后处理,公司的营销模式都符合“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的法律要件。明眼人一眼就能看出,这是法官借“事实认定” 这块“蓝板”作了一个假的“投蓝动作”,随后又在公权力的“操控”下,用一个“海底捞月”,把已经“出界”的“皮球”又踢了回来!

【颠倒事实】法官在公权力的“操控”下“违心”办案

辩护人还说:华林公司的销售模式符合“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法律要件。拉人头式传销、入门费式传销与团队计酬式传销的核心区别在于上线的计酬依据是来源于入门费和人头提成,还是来源于下线销售产品数量为计酬依据。本案中采取的计酬模式是以下线销售产品的业绩,按照比例进行提成的计酬方式,属于团队计酬式传销。这种制度下,只发展人头,是得不到任何报酬的,只有将产品卖出去,才会按照计酬销售额进行计酬返点,具有“多卖多得,少卖少得,不卖不得”的计酬显著特点。

本案从会员获利情况来看,虽然表面上带有发展人员数量的形式,但决定性的计酬根据仍然是销售业绩,考虑到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对本案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从商品经营的一般规律来看,商品的销售量往往和消费者的数量是成正比的,消费者越多,产品的销售量也往往跟着上升。因此,发展消费者或客户的数量,当然就能同步提升销售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业绩。但是,显然不能因为这个过程中带有人数的因素,就将其认定为“数人头”。因此,从法律适用明确性的角度来看,本案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从控方证据来看,这一观点亦能得到充分证明。刘德林在供述中提到“新入会的会员再通过购买一定数额产品发展成不同级别的会员,购买的产品越多,其会员级别就越高,会员达到的级别越高,销售量越大,其收益、提成就越大”等都能证明此观点。

辩护人解释道:团队计酬式传销与拉人头式传销、收取入门费式传销有明显不同,需严格区分。虽然二者都采用多层次计酬的方式,但有很大区别,主要表现为:一是从是否缴纳入门费上看,后者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时没有被要求缴纳高额入门费,而前者不交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等同于高额入门费的“道具产品”,是根本得不到入门资格的。二是从经营对象上看,后者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合理,有退货换货保障。而前者根本没有产品销售,或只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货,主要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 三是从收入来源上,后者主要根据从业人员所组成的团队的销售业绩来计算的,而前者主要取决于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和新入会成员的高额入门费。四是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后者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而前者的传销组织则直接取决于是否有新会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

综上,本案的销售模式属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申诉人感到困惑不解,如此明显的事实和证据,为什么法官对法律理解的差别就是如此之大?难道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公平公正完全就是靠法官们的理解和对法律的认知不一样来决定我们老百姓的生死?法官到底是应该注重事实断案?还是只听从于公权力的“操控”?这实在是中国普通老百姓的不幸和悲哀!

【制造错案】为“吞噬”申诉人财产披上合法“外衣”

辩护人认为:本案销售模式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224条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将此罪名的构罪要件进行剖析可见,本案不构成犯罪:

一是本案不属于“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本案销售商品产品种类丰富、且多为国家商务部备案的直销产品、质量合格、货真价实、质优价廉、钱货两清,且是以销售产品为目的、为导向,会员支付的货款都取得了相应货物。

二是本案不属于“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本案中会员花费12500元、25000元等并非入门费、入会费,而是购货款,会员购买了货真价实、等值产品套组,且购买产品时会员可以自由选择、自由搭配,并非唯一、固定产品,充分保障了会员的消费自主选择权和决定权。

三是本案不属于“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本案上线的计酬依据是下线销售产品额,而非以人头计算,并非拉人头式传销。更为重要的是,控方的证据不能证明计酬的依据是以人员数量,没有达到指控犯罪的法律要求。

四是本案不属于“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纵观本案控方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有引诱行为和胁迫行为,而本案并无引诱、胁迫行为。

五是关于商品价值。涉案商品不是毫无价值的“道具商品”,其成本与收入的差额在商品行业中属于正常,不符合“骗取财物”的要件。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必须具备“骗取财物”的要件。关于传销犯罪的诈骗性,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做出了明确说明,“传销活动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诈骗性。诱骗甚至迫使其成员不断发展新成员活动,以敛取成员缴纳的入门费……传销活动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活动,传销组织是一种诈骗组织。”

由此可见,《刑法》第22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实际上是一种诈骗型传销,或者说,是一种传销形式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作为一种手段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还是骗取他人财物。通常认为,骗取他人财物,是指诱使他人处分自己的财物,但是没有支付相应的合理的对价。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言,“骗取财物”指的就是行为人骗取了成员缴纳的“入门费”或其他费用,但是成员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合理对价,因而行为性质是诈骗而非营利。

本案产品价格与价值是相符的,不是毫无价值的道具商品,我方提供的大量证据能充分说明这一点。会员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对价,因而不符合传销犯罪活动中“骗取财物”的要件。

为此,申诉人说:法官很明显是在利益或权势的驱使下,故意混淆概念,颠倒事实,曲解证据,这是典型的枉法裁决,是为了抢夺申诉人的资产“一路绿灯”,而披上“合法”的外衣!这其中是否存在阴谋与腐败?实在让人“浮想联翩”……

【枉法裁决】法官“指鹿为马”将合法“直销”定为“传销”

辩护人认为:案件审理的11名被告人都为华林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扣押在案予以没收的的财产都是案外人的财产,均与这11名被告人无关,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案件中被追缴财产的主体必须是本案被告人,而不能是其它案件审理中的被告人,申请人认为法院这种认定和处置行为都没有法律依据的。

开封市金明区司法机关审理的11名被告人已经依法获得相应刑罚。但华林公司及其关联方并非该案的被告人主体,其属于案外人,依据法律不得处分案外人财产。11名被告人是个人犯罪,其在华林公司及关联公司并无资产关联性,资产也不属于这11名被告人,不应在本案处理。且华林公司已经被河北省黄骅市司法机关以同样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并移交至法院,换言之,即便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应由黄骅市司法机关追究并处分财产,河南开封无权处分案外人资产和财产。

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刑罚一次。华林公司若构成犯罪,其公司所在地黄骅市司法机关更有管辖便利,且华林公司实际上也已经被黄骅市司法机关立案并公诉,华林公司的行为及相应财产应由黄骅市司法机关进行审判处理,河南开封司法机关无权处理,对华林公司资产没有处分权!

《最高法若干规定》第六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本案的判决并未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明确具体的裁判,对金额、财务名称数量等也没有明确,导致执行依据不足,且超范围执行的违法行为。第十二条还规定,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本案中,案外人的财产如土地、房产、基酒等都未经过拍卖、变卖等法定程序,构成违法,应予纠正。金明区司法机关在处理个人犯罪问题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甚至明知华林公司资产与申诉人等个人犯罪没有关联性的前提下,依然冻结、扣押、处理华林公司资产属于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解冻。

辩护人还对直销与传销的区别进行了阐述:本案的基础前提是华林公司资质合法,是由商务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的合法直销公司。华林公司于2015年2月获得国家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公司有分支机构5个,营业网点37个,采用单层次营销模式。多年来,华林公司始终以产品销售为导向,积极服务于社会,回馈于社会,公益慈善捐款近亿元,为国家纳税超亿元,为国家和黄骅市经济建设做出了突出贡献。

华林公司具有严格的监管流程,审批由市商务局到省商务厅到国家商务部层层审批,才能成为直销企业,且对直销员的管理招募培训,对产品的界定、对直销区域的规定,都是严格的。截至目前,全国仅有91家直销企业,甚至比金融牌照还稀缺。国家正是对直销企业的监管规范严格,目的就是要与传销进行严格区分。

而无比遗憾的是,原审法官却“指鹿为马”、硬生生地将一家直销企业定为传销企业,将直销和传销混为一谈。全国91家商务部批准的直销企业,90家没有构成犯罪,为何华林公司构成犯罪?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何在?

本案的判决考量,绝不是一个个案,其影响力是核弹级的。若将本案定为犯罪,这不仅是对华林这家企业的毁灭性打击!也是对中国直销企业的毁灭性打击!更是对中国直销制度、直销法律的毁灭性打击!

上图:河南开封警法将贵州省仁怀茅台镇华领国酒业有限公司7000吨库存基酒,用罐车拉去违法低价拍卖

国家领导人曾多次强调,“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我们的政府以及公检法部门,首先就要依法执政、依法执法!党的十八大以来,总书记提出一系列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要推进严格执法,理顺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程序,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徇私枉法的要严肃问责、依法惩治,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因此,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尽快纠正此案!并监督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河南公检法“异地”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应当解除查封,尽快归还案外人的所有财产!(杨铁)

 

    相关文章Related

    返回栏目>>

    Copyright © 2015-2024 《华东日报》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