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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可以由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或者由受委托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2)

2017-07-29 13:14 来源:华东日报 作者:张謇

核心提示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的夫妻,有非法送养亲生子女或者有遗弃、买卖亲生子女等违法行为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数已达到规定的计划生育数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条 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提倡间隔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与上一孩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三年,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的,可以不受生育间隔时间限制。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其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少数民族人名转写规则,规范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姓名中严格禁止带有宗教极端含义和色彩的文字,公安部门落户应以《出生医学证明》为准。

在医疗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婴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亲子关系声明以及家庭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婴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者亲子鉴定证明等材料,到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管理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通过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方式的,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女职工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七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国家规定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汉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子女和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光荣证)。在国家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对城镇居民不再发放《光荣证》。农村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领取《光荣证》的家庭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已经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二)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对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家庭,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条 农牧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给予优先优惠;

(三)领证家庭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无生活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列为五保户家庭;

(四)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五)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各类扶贫资金和贷款,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和科技实用技术培训,优先享受其他扶贫优惠政策;

(六)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可享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领取保健费的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没有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均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的劳动保护、保健和生育待遇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济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依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要求,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建设、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定期提供避孕节育医学检查服务,提高避孕节育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使用国家免费发放的避孕药具。

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检查和避孕节育的费用可在生育或者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中统筹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